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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蓮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0-24)



    (2014)蓮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日照某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被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被莒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明亮,山東華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羅文熙,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刑訴(2014)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衍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及辯護人明亮、羅文熙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分別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1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28日,經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決定對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合同詐騙罪
    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日照某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甲公司)或者個人名義,在同高密市某某乙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乙公司)、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委會(下稱某某丙村委會)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共計3466777元,后朱某甲逃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某某甲公司的名義與某某乙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合同約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縣陵陽鎮某某丁集團2、3、4、5、6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存儲生姜1179.6895噸,該宗生姜系某某乙公司出資123萬元購得。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繼續以某某甲公司名義與某某乙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合同約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縣陵陽鎮某某丁集團7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存儲生姜232.881噸,該宗生姜亦系某某乙公司出資613271元購得。當日,被告人朱某甲再次以某某甲公司名義與某某乙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合同約定由某某甲公司以其在莒縣嶠山鎮的公司3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存儲生姜174.693噸,該宗生姜同樣系某某乙公司出資473506元購得。
    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上述庫存生姜為某某乙公司所有,卻在履行合同時,未經某某乙公司同意,私自處分了存儲于某某甲公司3號恒溫庫的生姜,并非法占有處分生姜所得款項。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隱瞞生姜系某某乙公司所有的事實,與債權人某某丙村委會、許某甲等人達成抵債協議,將某某乙公司所有的生姜折價轉讓給許某甲,抵頂其個人債務。
    2、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存放于某某丁集團2、3、4、5、6、7號恒溫庫內的生姜為某某乙公司所有,卻隱瞞事實真相,在與某某丙村委履行借款協議時,謊稱存放于某某丁集團2、3、4、5、6、7號恒溫庫內的生姜系其個人所有并出資收購,騙取某某丙村委會現金。其中于2012年10月26日騙取20萬元,11月1日騙取13萬元,11月2日騙取27萬元,11月5日騙取20萬元,11月7日騙取20萬元,11月12日騙取15萬元,共計騙取115萬元。
    (二)騙取貸款罪
    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預謀騙取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合作社、莒縣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其采用使用他人名義、虛構借款用途等欺騙手段,先后七次騙取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合作社、莒縣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共計16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嶠山鎮河北村單某的名義,以收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10萬元。
    2、2006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碁山鎮大莊坡村宋某的名義,以買車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5萬元。
    3、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桑園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林某、嶠山鎮河南村王某乙、嶠山鎮朱家莊村朱某乙、朱某丙、嶠山鎮劉家莊劉某的名義,以收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50萬元。
    4、2007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嶠山鎮河南村王某丙的名義,以收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30萬元。
    5、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碁山鎮高崮崖村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的名義,以收花生米、收大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30萬元。
    6、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碁山鎮高崮崖村趙某的名義,以養豬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10萬元。
    7、2007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高某甲、孫某丁、陳某甲的名義,以養雞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莒縣棋山信用社騙取貸款30萬元。
    2013年8月22日,莒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在日照市東港區舒斯貝爾居民小區內將被告人朱某甲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證人孫某甲、杜某甲、單某等人的證言、儲存合同、貸款審批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的事實提出異議,認為其不構成犯罪。對于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朱某甲認為他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詐騙的事實,其辯解稱他與某某乙公司簽訂儲存合同前貨已經收完了,合同是后簽的。他與某某乙公司之間有協議,某某乙公司負責投資,他負責收購、管理,利潤由雙方分配,即使虧錢的情況下他也付給某某乙公司每斤姜一毛錢的利潤。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詐騙的事實,其辯解稱他與村委會是合作關系,他租用某某丙村委會的冷庫,借某某丙村委會的錢并支付利息,還向某某丙村委會支付“回報費”。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涉嫌犯騙取貸款罪,其辯解稱貸款是貸款人本人貸出的,他借貸款人的錢用,最后這些貸款也全部整合到了他名下,并且貸款本金及利息已經全部還清。
    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朱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一,某某乙公司與被告人朱某甲之間是真實的合作經營關系,在生姜所有權的界定上,相關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執行裁定已經明確涉案生姜的所有權屬于被告人朱某甲。在莒縣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以生姜抵債的四方協議并不能說明問題,不能以此來判斷被告人朱某甲具備犯罪故意。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乙公司是先發生的實際投資和資金利用關系,被告人朱某甲沒有以合同進行詐騙的故意,沒有利用倉儲合同騙取某某乙公司的財物和款項。第二,某某丙村委會與被告人朱某甲之間的借款行為,系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屬私法范疇的民事合意行為,以“專款專用”來提高被告人朱某甲的罪責沒有法律依據。這些借款合同即使有專款專用的約定,也應進行廣義理解,與某某甲公司生姜儲存業務有關的用途都應當算作專款專用。且該115萬元借款,某某丙村委會已經向莒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進行了財產保全,這也說明某某丙村委會認可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而且其借款也沒有損失。第三,騙取貸款罪屬于結果犯或者情節犯,而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既沒有體現出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故意,更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存在“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的情形。公訴機關的指控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該項指控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
    一、涉嫌合同詐騙罪的相關事實
    1、被告人朱某甲系日照某某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成立于2005年,住所地莒縣嶠山鎮,經營范圍包括生姜加工、銷售等項目。2012年10月,高密市某某乙農產品有限公司董事長杜某甲與被告人朱某甲聯系生姜收購事宜,經雙方協商,某某乙公司安排其業務員孫某甲至莒縣負責生姜收購事宜。后由某某乙公司出資,被告人朱某甲安排人員協助某某乙公司從曲阜、莒縣等地陸續收購生姜約1587.2635噸,并將上述生姜儲存于由被告人朱某甲租賃的莒縣某某丁公司2、3、4、5、6、7號恒溫庫以及某某甲公司院內3號恒溫庫內。
    2012年11月15日,某某甲公司與某某乙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雙方約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縣陵陽鎮某某丁集團2、3、4、5、6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存儲1179.6895噸生姜,該批生姜貨值123萬元。某某甲公司負責某某乙公司儲存貨物的質量問題,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恒溫庫庫費17.5萬元。某某乙公司出貨前,在同等市場價格下,某某甲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所儲存生姜為某某乙公司所有,某某甲公司不得作融資、抵押、貸款等商業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
    2013年1月29日,某某乙公司與某某甲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兩份,一份合同約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縣陵陽鎮某某丁集團7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存儲232.881噸生姜,該批生姜貨值613271元。某某甲公司負責某某乙公司儲存貨物的質量問題,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每個恒溫庫庫費3.5萬元。某某乙公司出貨前,在同等市場價格下,某某甲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所儲存生姜為高密某某乙公司所有,某某甲公司不得作融資、抵押、貸款等商業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另一份合同約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縣嶠山鎮某某甲公司3號恒溫庫內為某某乙公司儲存174.693噸生姜,該批生姜貨值473506元。某某甲公司負責某某乙公司儲存貨物的質量問題,某某乙公司出貨前,在同等市場價格下,某某甲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所儲存生姜為某某乙公司所有,某某甲公司不得作融資、抵押、貸款等商業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
    2013年農歷正月,某某甲公司在履行生姜儲存合同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未征得某某乙公司同意,私自將某某乙公司儲存于某某甲公司3號恒溫庫內的生姜加工后銷售。某某乙公司獲知上述情況后,公司總經理杜某甲就此事與被告人朱某甲進行交涉,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在某某乙公司售姜時以市場價對他私自處理的姜進行結算。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與其債權人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委會、許某甲、馬某乙達成還款協議,各方協議確認“朱某甲欠某某丙村委10740157元,欠許某甲13160536元,欠馬某乙36.7萬元。被告人朱某甲收購大姜約1500萬斤,儲存在某某丙村委冷庫內,現有生姜約1200萬斤,價值約1800萬元”。協議約定“由許某甲出資600萬元,購買朱某甲儲存在某某丙村委冷庫內的400萬斤大姜,該筆款項用于償還被告人朱某甲對某某丙村委的欠款。其余大姜被告人朱某甲作價轉讓給許某甲,大姜的數量以最后實際處理的數量為準,處理大姜的款項優先償付給某某丙村委,大姜的價格按市場價由被告人朱某甲和許某甲共同議定,以實際處理價格為準。被告人朱某甲償還許某甲欠款的數額,根據處理大姜的數量和價格,扣除相關費用后確定。協議還約定,該協議須征得莒縣人民法院和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后方發生法律效力”。此后,該協議最終未生效,協議所涉生姜未被處分。
    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丙村委會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某某丙村委會借給朱某甲160萬元(月利率1.05166,每月付息)用于某某丁恒溫庫經營,借款專款專用,借款期限為半年。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間,被告人朱某甲從某某丙村委會借款共計115萬元,分別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萬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13萬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27萬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20萬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20萬元,11月12日借款15萬元。上述借款被告人朱某甲均向某某丙村委會出具了借條,并在借條中載明借款用途為收購大姜。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繼續從事收購生姜業務,并有支付姜款及其他款項的行為。
    另查明,某某丁公司全稱為日照某某丁果菜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系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集體所有,公司經營業務范圍主要是蔬菜加工、儲存、銷售。自2011年9月開始,被告人朱某甲陸續多次租賃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存儲生姜。租賃恒溫庫期間,其還與某某丙村委會簽訂借款協議,由被告人朱某甲從某某丙村委會借款用于收購生姜。落款時間分別為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的恒溫庫租賃合同中,被告人朱某甲從某某丙村委會租賃恒溫庫共計20個。雙方約定,某某丙村委會借給被告人朱某甲每庫30萬元,所借資金由被告人朱某甲購貨使用,同時對借款利息以及“回報金”進行約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間,被告人朱某甲共計從某某丙村委會借款600萬元。截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共計從某某丙村委會租賃34個恒溫庫用于儲存生姜,共計從某某丙村委會借款715萬元。
    還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因與許某甲、某某丙村委會之間存在債權債務糾紛,相關債權人已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受案法院對被告人朱某甲儲存于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內的生姜予以保全。案涉被告人朱某甲向某某丙村委會借款115萬元,某某丙村委會已于2013年向莒縣人民法院起訴,案件均已審結并進入執行程序。2013年8月22日,莒縣人民法院以所保全的生姜不易保存,且有腐化病變現象為由,裁定對被告人朱某甲存放于某某丁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生姜(約1500萬斤)予以變賣。2013年9月,莒縣人民法院將被告人朱某甲存儲于某某丁公司冷庫內的全部生姜(共有30個恒溫庫內存儲有生姜)進行了拍賣,拍賣時實際出庫生姜重量總計5794.148噸,拍賣所得姜款共計15694249.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證實:日照某某甲食品有限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4個恒溫庫,主要業務以生姜加工、銷售為主。2009年,因經營管理不善,公司虧損嚴重,無力償還信用社的貸款本息。他用某某甲公司的房產、機械設備、土地使用權折價329萬元抵頂了他在莒縣信用社的貸款本息。2011年開始,他與某某丙村委會簽訂恒溫庫租賃合同,他們簽訂租賃合同時,同時簽訂借款合同。他每租用一個恒溫庫,某某丙村委會借給他30萬元用于收姜。后來他每租用一個庫,某某丙村委會借給他20萬元。某某丙村委會借給他的資金不是一次性給他,他每收滿一個庫的姜,某某丙村委會給他提供下一個庫的收購資金。他與高密市某某乙農產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杜某甲存在業務關系,他借了某某乙公司的錢收姜,他負責收購、管理,與某某乙公司簽訂儲存合同為某某乙公司代存大姜。某某乙公司儲存在某某甲公司3號庫的姜讓他加工銷售了,約170噸,當時某某乙公司是同意的,待出貨時再按市價與某某乙公司結算姜款。為某某乙公司代存的大姜都在某某丙村委會的恒溫庫里,也被法院查封了。
    他借了某某丙村委會、馬某乙的錢,被起訴到莒縣人民法院,莒縣人民法院查封了他儲存的生姜。他還借了許某甲的錢,許某甲在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了他,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又查封了他儲存的生姜。2013年7月15日,他與某某丙村委會、許某甲達成一份協議,將所儲存的約1500萬斤生姜抵頂給許某甲,由許某甲承擔他對某某丙村委會及馬某乙的債務,這份協議后來沒有履行。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杜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高密市某某乙農產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公司主要做保鮮蔬菜業務,某某乙公司委托某某甲公司代為保存了1587.2635噸生姜。2012年10月份,他看好生姜行情,想收購生姜。朱某甲建議他在莒縣收姜、存姜,他說在莒縣收姜不方便,朱某甲說某某甲公司有收姜的業務員,他只需出錢就可以。他安排公司的業務員孫某甲到莒縣負責收姜事宜,孫某甲和某某甲公司的人自2012年10月份開始,陸續從諸城、曲阜、莒縣收購了1587.2635噸姜。某某乙公司和某某甲公司簽了三份儲存合同,第一次是2012年11月15日簽的,當時收了1179.6895噸姜存入某某丁集團2、3、4、5、6號恒溫庫,第二次與第三次是2013年1月29日簽的,共收購了兩庫生姜,某某丁集團7號庫存了232.881噸,某某甲公司3號庫存了174.693噸。2013年正月,他聽說朱某甲將他儲存在某某甲公司3號庫的姜賣了,他就與孫某甲到了某某甲公司,朱某甲承認給賣了,并保證什么時候想賣姜,朱某甲就按那時的市場價和他結算。2013年7月13日,他與業務員到莒縣拿樣品準備賣姜,了解到他儲存在某某丁集團恒溫庫的姜被法院查封了。2013年7月18日,他向法院提出異議,過了一段時間他又到莒縣人民法院起訴了某某甲公司。2013年7月29日,他給朱某甲發短信,朱某甲一直沒回信,聽說朱某甲跑了。
    2、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高密市某某乙農產品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公司主要以農產品保鮮和對外貿易業務為主。2012年10月份以來,某某乙公司在莒縣陵陽鎮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儲存了6庫約1411噸大姜,在某某甲公司恒溫庫儲存了1庫約175噸大姜。2012年收購大姜前,朱某甲說其在陵陽鎮某某丁公司租了30多個恒溫庫儲存大姜,因資金缺乏出現虧庫,詢問某某乙公司是否愿意在其租賃的恒溫庫內儲存大姜。后雙方約定某某乙公司出資收購大姜儲存在朱某甲承包的恒溫庫內,租賃費、管理費由某某乙公司承擔,出售大姜時,朱某甲可以優先購買,并給予優惠。某某甲公司派人協助收購大姜,所有費用由某某乙公司承擔。自2012年10月22日始,他和朱某甲安排的幾個人從曲阜陸續收購了1179.6895噸大姜,儲存在某某丁公司2、3、4、5、6號恒溫庫,并與朱某甲簽訂了儲存合同。2013年1月16日始,他們又從濰坊收購了269.991噸大姜,儲存在某某丁公司7號庫內232.881噸,剩余大姜儲存在某某甲公司3號庫內。2013年1月20日,又從莒縣嶠山鎮收購了137.065噸姜,也儲存在某某甲公司3號庫,接著他與某某甲公司又簽了兩份儲存合同。他們存在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和某某甲公司恒溫庫的大姜,均有入庫過磅單和付款憑證,收購大姜的費用全部是某某乙公司結算的。2013年正月,他們聽說朱某甲將儲存的大姜私自加工了,他就和杜某甲到莒縣查庫,發現某某甲公司3號庫內儲存的姜被朱某甲處理了。他問被處理的大姜價格怎么算,朱某甲說按以后賣姜時的價格同某某乙公司結算。杜某甲說,某某丁公司儲存的大姜千萬不要處理了。2013年7月底,他打電話讓朱某甲籌錢,朱某甲說想辦法,隔了沒一個小時就打不通電話了,聽說沒幾天朱某甲就跑了,再聯系不上了。
    3、證人杜某乙的證言證實:他是日照某某丁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屬于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集體所有,公司內有低溫庫6個,恒溫庫143個,公司業務以蔬菜加工、儲存、銷售為主。2011年9月,朱某甲從某某丁公司租賃了6個恒溫庫儲存大姜,大約300萬斤,租期半年,到期后朱某甲和某某丁公司的賬目全部結清。2012年,朱某甲與某某丁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了34個恒溫庫儲存大姜,均存入了大姜,但有的庫不是很滿。截至2012年11月,朱某甲在某某丁公司儲存大姜約1500萬斤。某某丁公司與朱某甲還簽訂借款協議,朱某甲每收滿一庫大姜,借給朱某甲30萬元,利息由朱某甲承擔,大姜出庫后,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租賃費。借給朱某甲的30萬元就是用于收購大姜,專款專用,單純的民間借貸關系,每次借款,朱某甲都出具借條。截至2012年11月12日,某某丁公司總共借給朱某甲715萬元。到2013年5月,朱某甲沒有付給某某丁公司任何費用,某某丁公司將朱某甲起訴至莒縣人民法院,并將朱某甲儲存在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內的大姜保全,庫內實際上還有1200萬斤左右大姜,現在大姜已被莒縣人民法院拍賣完畢。
    4、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黨支部成員,日照某某丁果菜食品有限公司屬某某丙村集體所有,他在某某丁公司協助經理杜某乙管理日常業務。2011年9月,朱某甲從某某丁公司租賃了6個恒溫庫儲存大姜,后來朱某甲又陸續租賃了某某丁公司多個恒溫庫,截至2012年11月,朱某甲共在某某丁公司租賃了34個恒溫庫,儲存大姜約1500萬斤。2012年4月以來,某某丁公司先與朱某甲簽訂租庫合同,后又簽訂借款協議。朱某甲每收滿一庫姜(約50萬斤),某某丁公司借給朱某甲30萬元,專款用于儲存大姜,利息由朱某甲負擔。大姜出庫后,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租賃費。開始20個庫是按照每庫30萬元借給朱某甲的,后期6個恒溫庫是按照每庫20萬元借給朱某甲的,最后一庫少借給朱某甲5萬元,總共借給朱某甲715萬元,都是借給朱某甲的現金。2012年10月以來,朱某甲將某某丁公司2、3、4、5、6號恒溫庫內儲存滿大姜,朱某甲說這些大姜是從曲阜、青州、安丘等地收購的,是朱某甲本人儲存的,朱某甲又按借款協議從某某丁公司借到100萬元。某某丁公司7號庫儲存的姜是朱某甲收購的最后一庫大姜,因為沒有滿庫,借給了朱某甲15萬元。
    2013年4月以來,某某丁公司向莒縣人民法院起訴朱某甲償還欠款540萬元,保全了朱某甲在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內儲存的大姜1500萬斤。許某甲和馬某乙也將朱某甲起訴了,莒縣人民法院在征得四方同意的情況下,于2013年7月15日進行了調解,簽訂了四方協議。許某甲出資600萬元購買朱某甲在某某丁公司儲存的400萬斤大姜用于償還某某丙村委會和馬某乙的欠款及訴訟費,剩余大姜處理后優先償付朱某甲欠某某丁公司的租賃費,剩余歸許某甲所有。協議簽訂后不久,朱某甲就跑了,許某甲未打錢,協議也未履行。
    5、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朱某甲是他兒子,朱某甲以前在莒縣嶠山鎮經營洗姜廠。他聽說2013年農歷7月16日朱某甲被公安抓住了,朱某甲是被抓前半個月跑的,洗姜廠被人搶了才知道朱某甲跑了。朱某甲跑了之后,有天晚上朱某甲和朱某戊到了他家,朱某甲讓朱某戊把姜賣了還債,朱某甲在家待了幾分鐘就走了。
    (三)書證
    1、書證稱重單、運費收到條、收購大姜支出資金賬目,證實某某乙公司收購生姜的數量及支出的費用情況。
    2、書證儲存合同復印件三份,證實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29日,某某乙公司與某某甲公司簽訂生姜儲存合同的情況。上述合同中明確約定儲存的生姜系某某乙公司所有,某某甲公司不得用作融資、抵押、貸款等商業用途。
    3、庫費結算單、網銀支付業務回單,證實某某乙公司與被告人朱某甲因生姜儲存業務結算租賃費22.5萬元。
    4、書證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實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與其債權人莒縣陵陽鎮某某丙村委會、許某甲、馬某乙達成還款協議,被告人朱某甲擬對其儲存于某某丁集團恒溫庫內的大姜進行處分。
    5、書證某某丙恒溫庫租賃合同、借款合同、借條復印件一宗,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丙村委會簽訂恒溫庫租賃合同以及從某某丙村委會借款的情況。
    6、書證莒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3)莒執字第1418、1419、1496號,證實莒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裁定,將變賣朱某甲所有的存放于莒縣某某丁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生姜約1500萬斤。
    7、書證莒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證實案涉被告人朱某甲向某某丙村委會借款115萬元,某某丙村委會已向莒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案件已審結并進入執行程序。
    8、書證莒縣人民法院調解書、民事起訴狀一宗,證實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朱某甲有對外支付姜款及其他款項的經營行為。
    以上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認定已查明的事實。
    二、涉嫌騙取貸款罪的相關事實
    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直接或間接聯絡他人,使用他人名義,虛構收姜資金不足等借款用途,從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石頭信用社、碁山信用社騙取貸款,取得貸款后供其使用。
    (一)2006年7月27日,受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莒縣嶠山鎮河北村村民單某虛構收姜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縣大石頭信用社騙取貸款10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后經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與被告人朱某甲協商,由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單某名下貸款10萬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17日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農戶借款申請審批書、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6年7月27日,單某從莒縣大石頭農村信用社以收姜需資金為由申請貸款情況及后期借新還舊情況。
    (2)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石頭信用社出具的證明證實:2006年7月27日,單某從大石頭信用社貸款10萬元,經信用社查實系被告人朱某甲頂名使用。經信用社與被告人朱某甲協商,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單某名下貸款10萬元已于2011年7月17日歸還。
    2、證人單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嶠山鎮河北村的村民,以前他在朱某甲的某某甲公司干過,朱某甲用他的名字在莒縣農村信用社貸過款,貸款都被朱某甲使用了。是朱某甲安排他到大石頭信用社找業務員辦理貸款手續,貸款手續是他自己填寫的,申請貸款的理由是編造的,信用社如何審批他不清楚。借款合同、借款申請審批書、借款憑證上的名字都是他簽的,內容不是他寫的,申請書是他寫的。朱某甲經營公司需要資金,他就是去填個手續,他名下的貸款都是朱某甲使用了。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對單某從信用社貸款10萬元沒有異議,單某的貸款他全部使用了。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二)2006年8月26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棋山鎮大莊坡村村民宋某,虛構購車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縣碁山信用社申請貸款6萬元,其中1萬元由宋某個人使用,其余5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該筆貸款到期后,又分別于2007年8月30、2008年11月8日從莒縣碁山信用社申請貸款6萬元、5萬元用于借新還舊。2011年7月17日,經被告人朱某甲同意,上述貸款被整合到莒縣大石頭信用社朱某甲名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農戶借款申請審批書、借款合同、貸款責任人承諾書等莒縣碁山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6年8月26日,宋某從莒縣碁山信用社以購車需資金為由申請貸款6萬元及后期申請貸款借新還舊的情況。
    (2)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碁山信用社出具的證明證實:2006年8月26日,宋某從碁山信用社貸款6萬元,經查實貸款由被告人朱某甲頂名使用,經被告人朱某甲同意,碁山信用社將上述貸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大石頭信用社朱某甲名下。
    2、證人證言
    (1)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大莊坡村的村民。2006年8月份,他村的孫某乙找他商議從碁山信用社貸款給朱某甲做生意用。他當時也想貸款,就多貸了1萬元,他去信用社填的貸款審批手續并按的手印,貸款理由說是買車。他從碁山信用社申請貸款6萬元,他自己用了1萬元,朱某甲用了5萬元。
    (2)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實:2006年,他在碁山信用社做司機,大約7、8月份時,碁山信用社主任于某甲讓他找人貸款給朱某甲用。他便找到同村的宋某,由他和朱某丁做擔保人,宋某同意了。當年8月份貸款批下來,一共貸了多少錢他記不清楚。
    (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工,2003年至2009年期間他在莒縣碁山信用社工作,2006年以后他在信用社跑外勤,負責貸款方面的工作。2008年,碁山信用社辦理的宋某的貸款業務是他經辦的,是信用社主任于某甲安排他干的。他不知道放款的事,填寫貸款材料當天,于某甲安排他帶著申請貸款的人去辦貸款手續。他就領著那些人去填貸款申請書以及貸款合同,貸款理由是貸款戶自己寫的。這些人貸出的錢被朱某甲用了,填貸款手續時,朱某甲領著貸款人去的,于某甲也說是朱某甲用貸款。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宋某貸款他不清楚,貸款的錢他用了5萬,好像是從孫某乙手里拿的。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三)2006年9月19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桑園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林某、嶠山鎮朱家莊村村民朱某丙、嶠山鎮劉家莊村村民劉某,虛構收姜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至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辦理貸款審批手續,后每人從該信用社騙取貸款10萬元。署名王某乙、朱某乙的信用社貸款材料顯示,2006年9月19日,王某乙、朱某乙以收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與上述三人以聯保貸款的方式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各申請貸款10萬元。以上貸款共計50萬元,均由被告人朱某甲騙取使用。后經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與被告人朱某甲協商,朱某乙名下貸款于2009年12月25日以抵債方式收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于2011年7月11日歸還林某名下貸款10萬元,2011年7月12日歸還劉某名下貸款10萬元,2011年7月14日歸還朱某丙名下貸款10萬元,2011年7月16日歸還王某乙名下貸款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借款申請審批書、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等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6年9月19日,林某、朱某丙、劉某、朱某乙、王某乙以收姜資金不足需貸款為由從信用社申請貸款的情況。
    (2)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石頭信用社出具的證明證實:2006年9月19日,林某、朱某丙、劉某、朱某乙、王某乙從大石頭信用社各貸款10萬元,經信用社查實系被告人朱某甲頂名使用。經信用社與被告人朱某甲協商,朱某乙名下貸款于2009年12月25日以抵債方式收回。林某、劉某、朱某丙、王某乙名下貸款共計40萬元,經信用社與朱某甲協商,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后全部歸還。
    2、證人證言
    (1)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他在莒縣桑園鄉黨委工作。2006年9月份,他舅子單某和他商議從大石頭信用社貸款給朱某甲做生意用。他礙于親戚關系,同意用他的名義貸款,他在貸款手續上簽名并按了手印,當時是以收大姜資金不足的名義貸款的,他沒做過買賣。他從大石頭信用社申請貸款10萬元,他沒見到錢,貸款是朱某甲用了。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嶠山鎮河南村村民,和朱某甲是親戚關系,朱某甲的姐姐是他兒媳。2006年他并沒有從大石頭信用社貸款,也沒給別人擔保貸款,朱某甲沒有因為貸款的事找過他。大約五六年前,銀行找過他,說他貸款10萬元,他什么事都不知道,以后銀行沒再找過他。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嶠山鎮劉家莊村村民,與朱某丁是表兄弟關系,朱某丁與朱某甲是一個村的兄弟。具體時間他想不清了,朱某丁找他商議貸款給朱某甲用。他礙于親戚關系,同意用他的名義貸款給朱某甲用,他去大石頭信用社簽名并按了手印,貸款申請書上的名字是他填寫的,申請書的具體內容他沒看。貸了多少錢他不知道,他沒見過錢,貸款是朱某甲用了。
    (4)證人朱某丙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嶠山鎮朱家莊村的,和朱某甲是一個村的。具體時間他記不清了,朱某甲讓他從大石頭信用社貸款,給朱某甲存姜用。他去大石頭信用社簽字,填了一份申請書和一些表,他在表上簽名按了手印。他從大石頭信用社申請貸款10萬元,他沒見到錢,貸款是朱某甲用了。
    (5)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朱某甲是他兒子。他沒從銀行貸過款,不知道2006年和劉某、朱某丙、王某乙、林某五人聯保貸款的事,貸款資料都不是他填寫的,貸款手續上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手印也不是他摁的。
    (6)證人朱某丁的證言證實:他和朱某甲是堂兄弟,他和劉某是表兄弟。具體時間他記不清了,朱某甲安排他去找劉某貸款,用劉某的名義貸款10萬元給朱某甲用,貸款本息由朱某甲還,劉某礙于情面就同意了。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林某、朱某丙、劉某、朱某乙、王某乙的貸款,他全部使用了。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四)2007年8月4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棋山鎮姜家莊村村民高某甲,虛構養雞資金不足的貸款事由,自莒縣碁山信用合作社騙取貸款10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莒縣農村信用社聯保借款申請審批書、貸款責任人承諾書等莒縣碁山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7年8月4日,莒縣棋山鎮姜家莊村村民高某甲以養雞資金不足為由申請從莒縣碁山信用社貸款的相關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姜家莊村的村民,他不認識朱某甲。2007年8月,他村的高某乙找他貸款用,高某乙領著他去碁山信用社找于某甲辦的貸款手續,貸款理由是編造的,借款審批書以及借款憑證上的名字都是他本人簽的。他和孫某丁、陳某甲是聯保貸款,他去信用社簽字申請貸款時,孫某丁、陳某甲已經在那里了。他們每人申請貸款10萬元,聽說他們貸的款是朱某甲使用了。
    (2)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他在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工作,1986年至2009年他在莒縣碁山信用社跑外勤,負責貸款方面的工作。2007年,孫某丁、陳某甲、高某甲的貸款是他負責的,朱某甲領人到了信用社,于某甲安排他去辦貸款手續,填貸款手續時,朱某甲領著去的。他們三人是聯保貸款,每人10萬元,都被朱某甲頂名用了,于某甲也說是朱某甲用。朱某甲和于某甲是干兄弟,經常去找于某甲。貸款的事他事先不知道,是于某甲安排的,也沒調查。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孫某丁、陳某甲、高某甲的貸款部分不是他使用的。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該起事實中,公訴機關還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以孫某丁、陳某甲的名義騙取貸款2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但公訴機關未提供該二人的證言及該二人在莒縣農村信用社申請貸款材料予以證實,就騙取該20萬元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2007年8月5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嶠山鎮河南村村民王某丙,虛構收姜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縣大石頭信用社騙取貸款30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后經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與被告人朱某甲協商,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于2011年8月2日歸還王某丙名下借款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農戶借款申請審批書、借款憑證、借款合同等莒縣大石頭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7年8月5日,王某丙以收姜資金不足為由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申請貸款30萬元的相關情況。
    (2)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石頭信用社出具的證明證實:2007年8月5日,王某丙以收姜為由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借款30萬元。經信用社與朱某甲協商,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從莒縣大石頭信用社借款230萬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8月2日歸還王某丙借款30萬元。
    2、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嶠山鎮河南村的村民,和朱某甲是親戚關系。大約2007年9月份,朱某甲找他從信用社貸款用。貸款手續都是朱某甲操作的,他提供了身份證和戶口本,后來又去信用社簽了字。當時貸款30萬元,他沒見到錢,都是朱某甲用了,后來這些貸款轉到朱某甲名下了。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王某丙的貸款全部由他使用。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六)2008年4月29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村民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虛構收花生米、大姜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縣碁山信用社騙取貸款30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2008年5月1日,經被告人朱某甲聯絡,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村民趙某,虛構養豬資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縣碁山信用社騙取貸款10萬元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后經被告人朱某甲同意,上述貸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莒縣大石頭信用社朱某甲名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莒縣農村信用社聯保借款申請審批書、貸款責任人承諾書、農戶授信申請審批書等莒縣碁山信用社貸款資料證實:2008年4月29日、5月1日,棋山鎮高崮崖村村民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趙某以收花生米、收大姜、養豬資金不足為由從莒縣碁山信用社申請貸款的相關情況。
    (2)朱某甲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2008年4月30日,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趙某的名字各貸款人民幣10萬元,共計40萬元,為朱某甲使用。經當庭出示,被告人朱某甲無異議。
    (3)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碁山信用社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名義從信用社騙取貸款30萬元,經信用社查實貸款由被告人朱某甲頂名使用,經被告人朱某甲同意,莒縣碁山信用社將上述貸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大石頭信用社朱某甲名下。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的村民,和朱某甲原先不認識,他表侄何某以前跟著朱某甲干活,后來讓他幫著找人貸款才認識朱某甲。2008年春天,何某說公司收姜缺資金,朱某甲讓何某找親戚從信用社貸款,他就找了他們村的王某戊、王某甲、趙某,這三個人都同意幫忙貸款。2008年4月29日,何某開車拉他和王某戊、王某甲三人到碁山信用社,他們去了之后,在貸款手續上簽名并摁了手印,貸款理由都是編的,寫的收姜或花生米。過了四五天,何某又到了他家,他找到趙某到碁山信用社辦的貸款手續。他們四個人名下總共有40萬元貸款,每人10萬元。后來他怕朱某甲不承認貸款的事,讓朱某甲寫了份證明,證明他們名下的貸款朱某甲用了。2013春天,朱某甲說把貸款轉走了。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認識朱某甲。2008年4月,他村的王某丁找他從信用社貸款,聽說貸款讓朱某甲用了。王某丁帶他們去碁山信用社辦的貸款手續,貸款手續有一部分是他填的,申請貸款的理由是編造的,他簽名并摁的手印。他們每人申請貸款10萬元,總共貸了30萬元,錢沒經他的手。
    (3)證人王某戊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認識朱某甲。2008年4月份,他弟弟王某丁找他貸款用,聽說貸款是朱某甲用了。他們是聯保貸款,王某丁領著他們去碁山信用社辦的貸款手續,貸款手續上的簽名是不是他簽的記不清了,手印是他摁的,申請借款理由是編的,他并沒有收購花生。他與王某丁、王某甲每人申請貸款10萬元,錢沒經他的手。
    (4)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棋山鎮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認識朱某甲。2008年4月,他村的王某丁找他貸款用,王某丁領著他去碁山信用社辦的貸款,申請貸款的理由是編造的,貸款手續不是他填得,他在貸款審批書上簽名并摁的手印。他從信用社申請貸款10萬元,聽說貸款讓朱某甲用了。
    (5)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他與朱某甲是朋友關系。2007年左右,朱某甲說有一筆貸款到期了,讓他找人幾個人貸款給頂頂,他沒同意。過了幾天,朱某甲和朱某丁又找他,他領著朱某甲找到王某丁,王某丁同意貸款給朱某甲用了。又過了幾天,他和朱某丁開車帶著王某丁、王某戊還有另外一個人去碁山信用社辦的貸款,具體怎么辦的他不清楚,聽說三個人聯保辦了30萬元貸款。過了幾天朱某甲又讓他找兩個人去辦貸款,他領著朱某甲找到王某丁,王某丁又找了個人去碁山信用社辦了10萬元貸款。一共辦了40萬的貸款,說好了是朱某甲用,本金利息由朱某甲償還。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工,2003年至2009年期間他在莒縣碁山信用社工作,2006年以后他在信用社跑外勤,負責貸款方面的工作。2008年,碁山信用社辦理的宋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趙某等人的貸款業務是他經辦的,是信用社主任于某甲安排他干的。他也不知道放款的事,填寫貸款材料當天,于某甲安排他帶著貸款的人去辦貸款手續。他就領著那些人去填貸款申請書以及貸款合同,貸款理由是貸款戶自己寫的。這些人貸出的錢被朱某甲用了,填貸款手續時,朱某甲領著貸款人去的,于某甲也說是朱某甲用貸款。
    3、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款大約900余萬元,具體什么時間貸的記不清了。其中300多萬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抵頂了,剩余600多萬元是他多次從莒縣農村信用社貸的。他沒有找人貸款,他是找中間人向貸款戶借的錢,當時有借條,貸款整合的時候借條全都撕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他是借貸款人的錢用,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趙某的貸款部分不是他使用的。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另,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日照市東港區舒斯貝爾居民小區內被莒縣公安局辦案民警抓獲歸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一、關于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構成合同詐騙罪。結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情況,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作如下分析認定:
    首先,被告人朱某甲雖擅自加工出售了某某乙公司儲存在某某甲公司3號庫的部分生姜,但雙方之后就此事及時達成了損失補償合意,被告人朱某甲主觀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屬于侵占行為,即使涉及犯罪亦屬某某乙公司親告罪范疇。對某某乙公司儲存的其它大姜,雖然達成所謂的四方協議,該協議并未明確所處分生姜的庫號范圍,而且涉及倉儲合同中的生姜已被查封,被告人朱某甲無權處分,實際上也未處分,故被告人朱某甲對某某乙公司不構成合同詐騙。
    其次,被告人朱某甲從某某丙村委借款115萬,該借款用途為收姜,雙方在借款時也在借條中對借款用途予以注明。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不能證明被告人朱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一,不能排除朱某甲在借款之后存在收姜行為。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租賃14個恒溫庫(包含某某乙公司儲存生姜的6個庫),均存入了大姜,莒縣人民法院拍賣時有30個庫存儲有大姜,出庫生姜5794.148噸;第二,被告人朱某甲從某某丙村委取得借款之后至2013年6月期間仍有購買生姜的經營行為,并對外支付購姜款;第三,被告人朱某甲在某某丁公司恒溫庫儲存大姜二十余庫,貨值巨大,有一定的變現償付能力;第四,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取得借款后攜款潛逃、個人揮霍、轉移隱匿或用于非法活動;第五,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丙村委在簽訂借款合同、恒溫庫租賃合同時未約定以某某丁公司2、3、4、5、6、7號恒溫庫內的生姜作為借款擔保物。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占有某某丙村委115萬的相關事實及所依據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無法排除合理性懷疑,被告人朱某甲的相關借款行為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從時間跨度上看,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丙村委簽訂恒溫庫租賃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1月份取得某某丙村委借款115萬元,至2013年7月15日與某某丙村委、許某甲等債權人就債務償還問題達成四方協議,時間逾八個月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人朱某甲與某某乙公司以及某某丙村委一直存在聯絡,并積極參加訴訟,與多方當事人達成債務償還協議。被告人朱某甲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占有財產后逃匿在時間銜接上所應具備的連貫性,被告人朱某甲的相關行為不能認定為逃匿。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騙取貸款罪
    被告人朱某甲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采取欺騙手段,指使他人虛構收姜資金不足等借款用途,多次從金融機構騙取貸款140余萬元,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本院查明認定的上述貸款,名義貸款人證言、信用社經辦人員證言、貸款實際使用人朱某甲向名義貸款人出具的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同意貸款整合并代為清償等證據和事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事先串通預謀、事中積極參與、事后實際使用、貸款到期后自愿承擔清償義務的事實。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系借申請貸款人的錢使用,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 判 長  鄭 雷
    審 判 員  安豐陽
    人民陪審員  李永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蘭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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