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聊東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德臣,山東豪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書記員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杜德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時左右,在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于集鎮某村東頭,被告人李某與劉某乙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相互毆打,李某將劉某乙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審理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劉某乙自行達成賠償協議,李某賠償劉某乙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000元,劉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董某、劉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書,抓獲被告人李某的情況說明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起,被告人李某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依法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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