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聊東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個體工商戶。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白咸柱,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彥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的訴訟代理人裴崇鋒、白廣勇、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辯護人白咸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在聊城市東昌府區于集鎮某村,被告人裴某甲與同村村民任某因宅基糾紛發生沖突,裴某甲將任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右側天橈骨遠端骨折。經法醫鑒定,任某傷情屬于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裴某甲安排其近親屬將任某送往聊城魯西骨科醫院治療,并墊付部分醫藥費。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賠償各種經濟損失共計55000元,并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書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人裴某乙、梁某、席某、裴某丙等人的證言;(聊)公(東)鑒(傷)字(2015)42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戶籍證明;民事和解協議、過付款收據及撤訴申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同時表示被告人任某受傷后,被告人立即安排其近親屬一同前往醫院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案發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裴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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