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刑初字第65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陽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由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2014年3月5日被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由本院決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陽谷縣看守所。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被告人脫逃,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主動到陽谷縣公安局歸案,本案恢復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福英、馬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21時許,在陽谷縣僑潤街道辦事處天富麗華賓館門口,被告人王某甲用拳頭打在了王某丙的臉上,致使王某丙右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經法醫鑒定,王某丙之傷為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脫逃期間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人姚某、姜某、葛某、王某乙、左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王某丙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夠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經社會調查評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理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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