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冠縣辛集鎮小夫人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書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5日7時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魯J×××××號三輪汽車,沿省道25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59線與國道309線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沿省道309線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鮑某某發生碰撞,致使鮑某某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3月25日9時許,高某到冠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責任認定書;民事賠償協議、諒解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發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搶救傷者,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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