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莘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宮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莘縣。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宮某乙,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莘縣。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宮某丙,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莘縣。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刑公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犯敲詐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莘縣環衛處司機陳某駕駛車輛在運送垃圾的途中,將車停在蒙館公路臧屯段公路上,垃圾車內的污水流淌至路邊。被告人宮某乙、宮某甲、宮某丙以污染環境為由將垃圾車強行扣留,要求司機賠償損失。在臧屯村支書龐某和莘縣環衛處工作人員調解未果的情況下陳某離開。2015年6月28日,陳某付給宮某乙等三人6000元后,三被告人才讓陳某將車開走。案發后,三人已退回非法所得。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莘縣公安局破案經過說明、退贓筆錄,證人商某、張某、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宮某甲、宮某乙、宮某丙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已退出了非法所得,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宮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宮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被告人宮某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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