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莘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7月9日被執行逮捕。9月14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P×××××號三輪汽車,沿蒙館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蒙館路267KM+300M處,與順向步行的徐躍文發生尾隨相撞,致徐躍文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天下午劉某甲到莘縣交警隊投案自首。經認定,劉某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村委會證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證人徐某甲、徐某乙、趙某、劉某乙的證言、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徐躍文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投案自首,賠償了受害方損失,對劉某甲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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