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喜民、劉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時左右,被告人趙某甲在俎店鄉天齊廟村家中和親家母羅某因家庭矛盾發生爭執并引起廝打,廝打過程中,趙某甲用菜刀將羅某左手砍傷,經鑒定羅某之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羅某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一張、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到條各一份;證人王某甲、王某乙、趙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羅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法醫學損傷檢驗報告書一份;現場勘查筆錄一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甲案發后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在庭審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兩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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