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少刑初字第6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高少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高唐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丁玉民、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鼓樓路路口,與前方順行等候信號燈的侯某駕駛的魯P×××××號小型轎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尾部相撞后,魯P×××××號小型轎車又與前方順行姚某駕駛的魯P×××××號面包車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報警,后在現場等候處理。案發后,經物證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為87.5mg/100ml。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之傷屬輕傷。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以下簡稱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出示的證據未辯解、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鼓樓路路口,與前方順行等候信號燈的侯某駕駛的魯P×××××號小型轎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尾部相撞后,魯P×××××號小型轎車又與前方順行姚某駕駛的魯P×××××號面包車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甲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經物證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為87.5mg/100ml。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之傷屬輕傷。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了報警和急救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王某甲與車主李某達成協議,賠償車輛損失3300元,李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元,后主動交納賠償款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物證:肇事車輛魯P×××××號、魯P×××××號小型轎車及魯P×××××號面包車的照片,經被告人辨認無疑。
(二)書證:1、高唐交警大隊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立案情況。
2、高唐交警大隊發案、立案、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到案情況。
3、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情況。
4、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證實,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C1證的駕駛資質情況。
5、囤英華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P×××××轎車的基本信息情況。
6、李某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P×××××號面包車的基本信息情況。
7、尹某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P×××××號轎車的基本信息情況。
8、被害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9、被害人侯某、王某丙的身份證復印件、侯某甲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10、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險單2份證實,肇事車輛魯P×××××號轎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情況。
11、高唐交警大隊情況說明1份證實,被害人王某丙、侯某甲傷勢較輕,無法出具傷情鑒定的情況。
12、通話記錄詳單1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撥打報警和急救電話的情況。
13、協議書1份、交款單據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姚某達成賠償協議證實,不追究王某甲任何責任的情況。
14、交款單據3張結合庭審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等人醫療費和交納賠償款的情況。
(三)證人證言:姚某證實,2014年12月30日23點左右,其駕駛李某的面包車等紅燈時被追尾撞了的情況。
(四)被害人陳述:王某丙、王某乙陳述,2014年12月30日23點10分左右,乘坐侯某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
(五)勘驗、檢查筆錄: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現場情況。
(六)鑒定意見:1、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濟公交物鑒化字(2015)3002號檢驗報告、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聊)公(刑)鑒(毒)字(2015)015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王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最后檢測含量為87.5mg/100ml。
2、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傷)鑒字(2015)2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乙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3、高唐交警大隊聊高公交認字(2015)第003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王某甲應負的事故責任。
(七)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30日23時10分許,我開車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鼓樓路口,因看手機信息,撞了前面等紅燈的兩輛車,出事前喝了兩瓶啤酒。
以上證據,已經法庭調查核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與被害人李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主動交納罰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德軍
人民陪審員 趙寶東
人民陪審員 張建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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