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高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茌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茌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第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院安露露、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懸掛魯P×××××號牌,乘坐人劉某某),沿G30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24KM處,因未靠右側通行,與對行張某某駕駛的冀AP××××/冀A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物證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7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簡稱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高唐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魯P×××××號小型轎車、冀AP××××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照片),書證高唐交警大隊受案登記表、發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某和被害人張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肇事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詳細結果單、被告人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濟公交物鑒化字(2014)3073號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4)交鑒字第3343號鑒定意見書、高唐縣交警大隊聊公交高認字(2014)0019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當從重處罰;其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長征
人民陪審員 劉愛申
人民陪審員 宋東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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