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高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高唐縣公安局批準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2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潔、代理檢察員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時許,在高唐縣三十里鋪鎮被告人李某甲家外胡同內,李某甲因不滿被害人李某乙酒后謾罵其父親,與李某乙發生爭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持磚頭砸向李某乙額部,后雙方互毆,致李某乙頭部、頸部受傷。案發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樞椎齒狀突基底部及樞椎右側椎體骨折之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唐縣公安局三十里鋪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達成和解協議,李某甲賠償李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143000元并取得李某乙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高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表/撤銷表、和解協議及收到條、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證人張某某、李某丙、蘇某某、韓某某、李某丁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傷)鑒字(2014)46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現場指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乙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經判前調查,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煥新
人民陪審員 趙艷君
人民陪審員 趙寶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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