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5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7)
(2015)滕刑初字第6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微山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山東省微山縣。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時35分許,被告人潘某駕駛大眾牌轎車(懸掛魯Hxxxxx號套牌)沿104國道行駛至滕州市鮑溝鎮皇甫村路口北路段,與宗某某駕駛的停在路邊的魯Dxxxxx號時風牌機動三輪汽車發生事故,致機動三輪汽車乘車人楊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潘某棄車逃逸。經鑒定,楊某某因碰撞、擠壓致頭外傷、胸腹閉合傷、左前臂骨折死亡。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潘某賠償被害人楊某某近親屬損失22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宗某某、潘甲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死亡證明,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潘某的戶籍證明,賠償諒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節特別惡劣。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狄瑞亞
人民陪審員 孫慶虎
人民陪審員 陳西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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