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別名王新,無業。2010年4月1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被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甲,別名高三,無業。2010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顏某,無業。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無業。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無業,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為索要債務將被害人吳某騙至濟寧市微山縣汽車站一工商銀行附近。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將吳某強行帶上車。后帶至棗莊市市中區東城印象賓館、明德茶樓及王某位于棗莊市市中區東井礦一區25號樓二樓東戶的租住處,非法看押。期間,高某甲駕車協助王某轉移看押地點,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協助王某非法看押吳某。王某為強迫吳某多方聯系借錢還債,在其租房處伙同高某乙、楊某對吳某實施毆打。2015年1月28日7時許,吳某從市中區東井礦一區25號樓二樓東戶跳窗逃走。被害人吳某被非法拘禁90余小時。
另查明,被害人吳某出具諒解書對上述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相關書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王梓涵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以強制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過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債務,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系從犯,可比照主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越
人民陪審員 徐 明 富
人民陪審員 王 樂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麗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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