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辯護人朱敏,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朱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無證駕駛魯A×××××號轎車在棗莊市市中區振興南路福甜水餃店路段由西向東倒車時,撞到騎電動車的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陳某的福甜水餃店的店門等物品,致被害人李某受傷,車輛及店門和部分物品損壞,后被害人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逃逸。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嚴重胸部損傷伴胸腔整齊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與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被害人陳某達成了賠償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李某近親屬及被害人陳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馮某、寧某、單某、張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酒精含量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諒解書、賠償協議書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棗莊市市中區司法局對被告人郭某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犯罪以前的表現、犯罪行為評價及監管條件等進行了調查評估,控辯雙方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平時表現良好、其家庭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對居住的社區不良影響較小的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某在事故發生后,因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害怕承擔責任,就讓其朋友張某謊稱是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替其處理事故,屬于肇事后逃逸,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郭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孫莉莉
人民陪審員 孫中喆
人民陪審員 李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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