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97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市中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棗莊志和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經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開泉、李軍,山東鼎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愛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曲開泉、李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劉某甲為辦理貸款,通過網上的電話聯系到辦理假證的人員,以150元的價格偽造位于棗莊市市中區光明路聯合大學宿舍3號樓東單元四樓西戶的房屋所有權證一本。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劉某甲以該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從張某手中借款13.2萬元,借款至案發未能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房屋抵押借款協議、棗莊市房地產監理處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李某、劉某乙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偽造國家機關證件,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其構成坦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孟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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