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山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趙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皖F×××××號小型汽車沿山亭區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至尊足道”門口處向左轉方向行駛過程中,與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車人邱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受傷,車輛損壞。經酒精含量檢測,陳某的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11.0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駕駛車輛變更車道妨礙其他正常通行的違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陳某在事故發生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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