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山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6時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駕駛魯D×××××汽車沿343省道由東往西行駛,當行駛到山亭區桑村鎮大郭村學校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葛某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壞,致葛某甲當場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與被害人的家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橫向間距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打電話報警,于案發同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同時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與被害人葛某甲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葛某甲的近親屬對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葛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機動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接警單、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合同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橫向間距超速行駛,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并經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評估調查同意對被告人徐某某適用社區矯正,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郝平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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