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薛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崔忠信,山東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王言柱,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二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波、卓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崔忠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王言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從棗莊市迅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車主武廣洲身份證等證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武廣洲以工地用錢、車輛加油等手段,將車輛抵押他人騙錢;同時被告人王某某又采取偽造房屋所有權證、隱瞞車輛真實來源等手段騙取他人錢財。
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車牌號為魯D×××××號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騙取棗莊市薛城區常莊鎮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幣10萬余元。
二、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車牌號為魯D×××××號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騙取棗莊市薛城區常莊鎮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幣9萬余元。
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車牌號為蘇C×××××號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騙取棗莊市薛城區常莊鎮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幣4.3萬余元。
四、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車牌號為魯D×××××號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騙取棗莊市薛城區臨城街道辦事處北二村村民王某丙人民幣14萬余元。
五、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隱瞞魯D×××××號車輛系租賃的事實,將車輛抵押給棗莊市薛城區沙溝鎮圩子村村民曹某,騙取曹某人民幣3.6萬元。
六、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薛城區駐地四季菁華4號樓4單元201室房屋所有權證,將該房屋處分給棗莊市薛城區常莊鎮前大村村民周某,騙取周某人民幣30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參與詐騙作案六次,參與詐騙數額70.9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參與詐騙作案四次,參與詐騙數額37.3萬余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親屬歸還周某人民幣1萬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群眾扭送至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玉林店派出所,并于當日行政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向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永福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親屬自愿與周某、王某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周某、王某丙申請法院對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丙、曹某的陳述、證人滿某、王某乙、華某等9人的證言、租賃合同、汽車登記證書、書證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被告人王某某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親屬自愿與被害人周某、王某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周某、王某丙申請法院對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緩刑,故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的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具有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建議法院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人民陪審員 褚書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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