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5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任刑初字第65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輛被北湖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時6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駕駛著車牌號為魯H×××××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濟寧市北湖新區沿著香樟園東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小荷花路香樟園東路口南側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陳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正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陳某當場死亡,吳某、顏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毀。經法醫鑒定,陳某死于特重型顱腦損傷致呼吸性循環衰竭。被告人吳某系無證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顏某不負責任。歸案后,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肇事經過。2015年9月13日,事故雙方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近親屬表示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物證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報警記錄,辦案說明,駕駛信息,接警記錄單,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顏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110/122”接警記錄單,物證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辦案說明,查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陳某近親屬及被害人顏某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吳某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鐘 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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