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4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謙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因在電話中與被害人王某發生口角,后持菜刀趕至濟寧市任城區苗營村4巷處,將被害人朱某、王某等人砍傷。經法醫鑒定,朱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王某、謝某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趙某、張某與被害人朱某、王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謝某的親屬代其與被害人朱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賠償朱某經濟損失5萬元整。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趙某、張某主動到李營派出所投案自首。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受理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書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筆錄;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被告人趙某、張某均系自首、被告人謝某系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張某因在電話中與被害人王某等人發生口角,被告人謝某持菜刀伙同被告人趙某、張某趕至濟寧市任城區苗營村4巷處,與被害人朱某、王某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謝某持刀將被害人朱某砍傷,被告人趙某持刀將王某砍傷,被告人張某對被害人朱某、王某拳打腳踢。被告人謝某亦被打傷。經法醫鑒定,朱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王某、謝某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趙某、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謝某被抓獲歸案。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趙某、張某與被害人朱某、王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謝某的親屬代其與被害人朱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賠償朱某經濟損失5萬元整。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陳述;證人康某環、康某真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書證刑事和解書、諒解書及收條、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的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趙某、張某均積極實施了傷害行為,均系主犯。被告人趙某、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楊聯花
審 判 員 曾慶國
人民陪審員 來佑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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