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27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鄒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職工。2003年9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4月29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國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4年夏天至今,被告人單某三次從他人處購買冰毒1克多,通過李某轉賣給段某。
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單某兩次從他人處購買冰毒3.5克轉賣給武某。
3、2014年夏天至今,被告人單某三次從他人處購買冰毒0.6克多,轉賣給焦某。
綜上,被告人單某共計販賣冰毒5克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以來,被告人單某多次容留李某、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在租住的鄒城市向陽苑小區6號樓3單元202室房屋內吸食冰毒。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單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其數罪并罰。
被告人單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單某多次從他人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通過他人或直接賣給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共計販賣冰毒5.1克,分述如下。
1、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單某從他人處購買冰毒后將1克分三次通過李某轉賣給段某。
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單某兩次向武某販賣冰毒3.5克(一次1克、一次2.5克)。
3、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單某從他人處購買冰毒后分三次轉賣給焦某0.6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焦某、段某、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記錄,交易記錄,被告人單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夏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單某多次容留李某、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鄒城市東灘路向陽苑小區6號樓3單元202室房屋內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焦某、段某、武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單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以上事實,另有公安機關對段某、陳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相關材料,被告人2003年9月23日因盜竊罪被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及其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實施販賣行為,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嚴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內吸食冰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單某犯有數罪,依法應予并罰。被告人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單某的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單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緒祥
審判員 劉建鋒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刁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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