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兗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豪爵125型二輪摩托車,順兗州區濟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兗州區新驛鎮政府路口北側路段時,與秦某駕駛同向行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某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83.3mg/100ml,屬醉酒駕駛。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等;2.被害人秦某的陳述;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4.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5.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秦某在公安階段已達成賠償協議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供認,并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29號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身份信息,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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