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微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裕用、孟愛珍(實習),微山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獲歸案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裕用、孟愛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與其妻子張某一同在微山縣留莊鎮集貿市場滿某的水果攤處欲購買被害人滿某的甘蔗。因討價還價,李某與滿某二人發生口角,李某用腳踢滿某的甘蔗,二人開始相互廝打,并用拳頭相互拷打對方的面部,滿某的眼部和鼻部被李某打傷。2014年4月14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滿某的右側鼻骨、鼻中隔骨折及左側眶內壁骨折,其傷情為輕傷二級。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2、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3、證人張某、宋某、王某、劉某的證言;4、被害人滿某的陳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二級,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訴稱,原告人于2014年3月2日在微山縣留莊鎮集貿市場擺水果攤,被告人酒后到原告人的攤位詢問甘蔗。因討價還價,被告人李某與原告人滿某發生口角,后二人開始相互廝打,被告人用拳頭將滿某的眼部和鼻部打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原告受傷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出院后在家休養三個多月沒能出攤經營。被告的行為惡劣,在公共場合無端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罰被告人。被告人對原告的所有損失未做任何賠償。為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5727.76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270元、交通費3348元、鑒定費300元、財產損失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共計74315.7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門診病歷、住院病案一宗,住院、門診醫療費發票24張、交通費發票一組、鑒定費收款收據2張、傷情照片等。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賠償無能力賠付。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受傷后住院治療9天,其損失為:1、醫療費5425.77元;2、誤工費按照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的標準計算,應為292.95元(11882元÷365日×9日×1人);3、護理費1049.94元(3500元÷30日×9日×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30元/日×9日×1人);5、營養費住270元(30元/日×9日);6、鑒定費300元;7、交通費484元;以上合計8092.66元。
上述事實,卷內亦有: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2、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3、證人張某、宋某、王某、劉某的證言;4、被害人滿某的陳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6、門診病歷、住院病案一宗,住院、門診醫療費發票24張、交通費發票一組、鑒定費收款收據2張、傷情照片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作為被害人,有權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其他要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8092.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建
審 判 員 關在峰
人民陪審員 王延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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