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微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農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上網追逃,2015年7月30日被抓獲歸案,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浩,江蘇金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郝本東,農民。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浩、郝本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郝某甲到本村村民祝某住處向其索債,與祝某發生爭執,爭執中郝某甲手持水果刀對祝某實施傷害,造成祝某右前臂和右前額受傷。經法醫鑒定,祝某右上肢12.5cm創口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右前額2.5cm的傷情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因被告人與被害人未達成賠償諒解協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郝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2、被告人平時表現一貫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及其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年近70的老人,身患××。綜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另查明,審理中,被告人郝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被告人除放棄被害人所欠的3500元的債權外,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陳述;證人郝某乙、郝某丙、陳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等情節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東云
審 判 員 秦加志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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