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微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紹申,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屈云華,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丙,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杜紹申,被告人劉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王偉、屈云華,被告人侯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湖沙系國家資源,并由微山縣公安局、漁管委常年巡邏、看管的情況下,而使用采沙船,在湖里多次盜采沙子一千七百余噸(每噸價值29元)。被告人侯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系非法采沙的情況下,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幫助運輸、銷售。在2014年12月24日7時許,微山縣公安局民警在魯橋鎮王埝水域巡查時,將正在非法采沙的李某甲、田某等人抓獲,并當場查獲侯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幫助運輸的沙子共計758.36噸。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微山縣公安局及微山縣南四湖管理行政執法局說明、關于嚴禁在南四湖水域進行采沙的通告、物證鑒定結論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判處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田某不構成盜竊罪,系初犯、從犯,有坦白情節,沒有獲利,有悔罪表現,建議使用緩刑或免于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有悔罪的態度,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建議適用緩刑或免于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圖,戶籍證明,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微山縣公安局及微山縣南四湖管理行政執法局說明、關于嚴禁在南四湖水域進行采沙的通告等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使用采沙船,多次盜采沙子,數額較大,被告人侯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田某、劉某、曹某系非法采沙的情況下,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幫助運輸、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田某不構成盜竊罪,系從犯的辯護觀點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信。上列被告人在盜竊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系犯罪未遂,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侯某、李某乙、李某丙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上列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的辯護觀點,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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