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0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峰),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獲歸案羈押于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6月1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屈云華,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屈云華、王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肖某駕駛的紅色歐曼魯H×××××貨車(車主為李林)因超載被微山縣交通局稽查大隊查扣,停放于微山縣交通局大院內。5月15日10時許,在張開倫等人將超載的煤炭卸到另一輛空車的過程中,肖某開車過磅時,導致在車上卸煤炭的張開倫跌落到地面上,頭部等處受傷。經鑒定,張開倫的損傷屬重傷二級。2015年8月21日,肖某方賠償張開倫各項損失10萬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邱寶榮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及諒解書,戶籍證明,羈押證明及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歸案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亦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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