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班運志,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班運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無號牌“歐曼”自卸貨車,沿微山縣兩城鎮中心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被害人黃某德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駛,雙方行駛至省道104路口處時相遇,王某駕駛車輛向右拐彎,將在路口處向左拐彎的黃某德撞倒在地,造成黃某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肇事后,王某立即將黃某德送往兩城鎮中心醫院搶救,并撥打110報警;黃某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心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賠償協議書、收條,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動報案并如實供述,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認罪態度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發現有危害社會的行為,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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