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孫某甲持斧頭無故砸孫某乙家的大門,又將孫某乙放在孫某甲家對面空地的十余個石棺砸壞。隨后,孫某甲手持斧頭來到村民張某乙家附近,先后將張某甲停放在張某乙家門口前的桑塔納轎車(魯H×××××)的門窗玻璃、張某乙家陽臺玻璃及鮑某停放在張某乙家過道里的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及摩托車不同程度砸壞(經鑒定,以上被損毀物品價值5626元)。接著孫某甲竄至微山縣人民法院南門,持斧頭無故將微山縣人民法院南門的鋼化玻璃門等物品砸碎(經鑒定,損毀物品價值154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甲因本案部分尋釁滋事行為被微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斧頭,證人張某甲、孫某乙、張某乙、鮑某、韓玉英等人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斧頭一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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