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汶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梁山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梁山縣,住汶上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F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斌,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日,汶上縣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對被告人梁某某經營的某百貨進行搜查,當場搜出半成品氣槍一支,氣槍消音器70個。經鑒定,該半成品氣槍為槍支,氣槍消音器為槍支散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梁某某不知道所持有的半成品槍支具有殺傷力,不知道該槍支是法定意義上的槍支,被告人主觀目的不是犯罪,也沒有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動到汶上縣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槍支鑒定書,汶上縣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搜查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槍支散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其它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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