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6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曲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洪彬,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孔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付洪彬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療,無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同年9月17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孔某甲系錯對門鄰居。2015年2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甲與其朋友開車出去玩經過被害人孔某甲家門口時被一塊石頭硌了汽車底盤,被告人陳某甲用石頭砸了被害人孔某甲家的大門,被害人孔某甲夫婦發現后繼而與被告人陳某甲爭吵并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將被害人孔某甲踹倒,致其頭胸部受傷、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孔某甲左側第4、6肋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陳某甲被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依法傳喚到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房某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孔某甲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孔某甲對被告人陳某甲表示諒解,同意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證明、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收據、案件現場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調解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房某、劉某某、孔乙、孔某丙、孔某丁、陳乙、鹿某、陳丙、孔戊、陳某丁、孔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卞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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