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泗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故意毀壞他人財物,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泗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9月28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張長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鄭某與朋友鐘世龍等人在泗水縣三發舜和街漢麗軒飯店二樓喝酒,酒后被告人鄭某將漢麗軒飯店一樓、二樓的電磁爐、玻璃、酒水等物品砸壞。經物價鑒定,泗水漢麗軒飯店被毀物品被毀時損失價值為10752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鄭某到泗水縣公安局自動投案。2014年12月1日,雙方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步某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鄭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一方就財產損失達成了調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處以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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