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16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萊城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6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玄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時05分許,被告人于某無證醉酒駕駛魯S×××××號二輪摩托車沿龍潭西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萊蕪市財政局路段時,與對行左轉彎掉頭的馮某駕駛的魯S×××××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17日14時25分抽取其靜脈血,同年3月24日進行檢驗,經化驗,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證人馮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賠償對方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谷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亓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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