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95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萊城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無業,萊蕪市萊城區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萊蕪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3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瑩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與被害人閆某開始談戀愛,2014年8月初兩人分手。2014年8月28日14時,薛某約閆某見面,薛某駕駛魯S×××××黑色雪佛蘭轎車載著閆某到夾嶺子鹿家炒雞店吃飯。期間,兩人發生爭吵,薛某開車將閆某拉到夾嶺子泓璽齋北側的土路上,將閆某拖下車,用拳頭毆打閆某的面部,將閆某打倒后又踢了閆某面部三四腳,致閆某的上門牙兩顆被打掉。經鑒定,閆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萊蕪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投案,案發后,被告人薛某賠償被害人閆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證人吳玉香等人證言、指認現場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諒解書、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薛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豐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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