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93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萊城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中共黨員,中國某某公司萊蕪市萊城區支公司業務員。因涉嫌犯對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對單位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某在任中國某某公司萊蕪市萊城區支公司業務員期間,在向萊城區某某鎮教育辦公室和萊蕪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教育辦公室承攬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的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于2008年至2014年,按照收取學生繳納保險費的15%,分多次送給萊城區某某鎮教育辦公室和萊蕪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教育辦公室保險回扣共計人民幣340003元。具體如下:
1.被告人譚某在任中國某某公司萊蕪市萊城區支公司業務員期間,在向萊城區某某鎮教育辦公室承攬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的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于2008年至2013年,按照收取學生繳納保險費的15%,分多次送給萊城區某某鎮教育辦公室保險回扣共計人民幣187383元。
2.被告人譚某在任中國某某公司萊蕪市萊城區支公司業務員期間,在向某某街道辦事處教育辦公室承攬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的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于2008年至2014年,按照收取學生繳納保險費的15%,分多次送給萊蕪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教育辦公室保險回扣共計人民幣152620元。
被告人譚某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代理合同、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譚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回扣,其行為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譚某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視為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其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予免除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犯對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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