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74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鋼城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萊蕪市潤辰工貿職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分別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8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榮廣、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中午,和法華電話聯系婁某甲商談工程事宜,婁某甲告知其與被告人高某在新興大廈喝酒,雙方約定在南湖見面,和法華遂乘坐尚某的車前往南湖尋找婁某甲。下午15時許,雙方在南湖見面后,和法華、婁某甲決定去萊鋼看工程,兩人遂共同乘坐被告人高某的車輛出發,尚某駕車離開;后被告人高某駕車由南湖行至萊鋼醫院西門附近時,因“和法華是否罵婁某甲”與和法華產生誤會,兩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婁某甲拉開,后高某同婁某甲離開。其后,和法華電話問婁某甲爭執原因,被告人高某搶過婁某甲手機與和法華通話,二人電話約好在萊鋼醫院門口見面。被告人高某遂即電話聯系他人,謊稱自己被打,糾集他人欲對和法華實施毆打,到達萊鋼醫院門口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毆打和法華頭部、胸部,后用車將和法華拉走,和法華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及右耳后皮下出血,經鑒定,和法華之損傷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了被害人和法華的陳述,證人婁某甲、婁某乙、尚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午,和法華電話聯系婁某甲商談工程事宜,婁某甲告知其與被告人高某在新興大廈喝酒,雙方約定在南湖見面,和法華遂乘坐尚某的車前往南湖尋找婁某甲。下午15時許,雙方在南湖見面后,和法華、婁某甲決定去萊鋼看工程,兩人遂共同乘坐被告人高某的車輛出發,尚某駕車離開;后被告人高某駕車由南湖行至萊鋼醫院西門附近時,因“和法華是否罵婁某甲”與和法華產生誤會,兩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婁某甲拉開,后高某同婁某甲離開。其后,和法華電話問婁某甲爭執原因,被告人高某搶過婁某甲手機與和法華通話,二人電話約好在萊鋼醫院門口見面。被告人高某遂即電話聯系他人,謊稱自己被打,糾集他人欲對和法華實施毆打,到達萊鋼醫院門口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毆打和法華頭部、胸部,后用車將和法華拉走,和法華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及右耳后皮下出血,經鑒定,和法華之損傷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高某賠償被害人和法華經濟損失53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和法華的陳述,證實我在萊鋼醫院門口被四人打暈,醒來在桑塔納車上沒有見到高某,在車上遭到毆打(坐在后排的男青年打了我頭一拳,前排的那人也打我,我打開車門從車上滾了下來,一個留雞冠頭的胖子把我踹倒了,然后一下子跳到我肚子上,然后他們就跑了。是高某電話糾集他人對我實施了毆打,后來婁某甲、婁某乙、劉某甲、尚某找到我并送往萊鋼醫院。后來高某的家人賠償我53000元,我對高某表示諒解。
2、證人婁某甲的證言,證實高某誤以為和法華罵我,兩人互相掐住了脖子后被我拉開,隨后我和高某離開。和法華給我打電話讓我把高某叫回去,高某搶過我的手機同和法華通話并約好在萊鋼醫院門口見面,在去的路上高某曾電話聯系他人,在案發現場,高某打了電話說:哥我在萊鋼醫院門口被人揍了一頓,你快點來。過了二十多分鐘,來了一輛紅色桑塔納,下來三個人,其中一個較胖的就要踢我,高某說“不是他”并指著和法華說“是他”,然后那三個人就上去開始打和法華了,其中那個胖子一腳就把和法華踹到地上,另外兩個人上去打了和法華兩下,高某和那個胖子踹躺在地上的和法華的胸部和腹部。打了幾分鐘,高某和另外三個人就讓和法華上車然后一塊走了。
同時看到高某跟三名男子在毆打和法華后,一塊將和法華帶上紅色桑塔納轎車。在后來我和尚某等人共同尋找和法華的過程中,我電話詢問高某和法華下落,高某說在張莊集頭,我們在張莊集頭找到和法華并將其送往萊鋼醫院。
辨認筆錄,證實婁某甲辨認出高坤(高某)系糾集三名男青年將和法華打傷的人。
3、證人尚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將和法華送到南湖去找婁某甲,當時婁某甲和高某已經在南湖,后自己離開。過了十來分鐘,和法華打電話說他跟婁某甲的同學在萊鋼醫院門口打仗了,我正好在萊鋼醫院西邊的一個銀行門口,和法華找到我就說:“那個跟他打架的孩子找人來跟我打仗”,當時我看到和法華嘴角有血,我就勸他算了。后來因為路邊小販要我更換車位,我將車開走回來后看到和法華已被人打暈,有三個男子架著他上了一輛紅色桑塔納車,其中一個170左右的男子還往西追了婁某甲兩步,婁某甲往西跑了,當時高某上沒上車我沒注意。
同時證實我和婁某甲尋找和法華時,婁某甲不停的打電話找和法華的下落,后來我們又接上了一個三十多歲的男子跟我們一塊找,那男的上車就問婁某甲誰把和法華拉走的,婁某甲說是高坤(高某)。因為我們沒有找到,婁某甲電話詢問高某,高某說把和法華放在620集西頭了,我們到了那里就發現和法華站在路邊,頭上有疙瘩,一個耳朵也腫了,并且說胸口疼,我們把和法華送去了醫院。
4、證人婁某乙的證言,證實在同劉某甲、尚某、婁某甲尋找和法華的過程中,婁某甲給高某打電話問把和法華放到什么地方了,聽到高某在電話里說:在620集頭上。我們在那里找到了和法華并把他送到了萊鋼醫院。
5、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三四點,我和婁某乙在一起,和法華的老師給我打電話說和法華跟人打仗了,我們就一塊去找在張莊集附近找到了和法華,和法華說很難受,我們就把他送到萊鋼醫院了。
6、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我參與了高某家人及和法華調解的過程,高某的家人賠償和法華53000元。
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證實我開車去大型送婁某甲,快到萊鋼醫院門口時,聽到車后排的和法華和婁某甲罵罵咧咧的,我讓他下車,但他沒有。我將車停在萊鋼醫院西門的位置,下車打開副駕駛一側的后門,將車門拉開,拉住和法華的衣服,和法華不下車,還掐著我的脖子,我用拳打和法華,用腳踢他,打到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的臉被他用手挖破了,婁某甲把我們拉開,和法華離開。之后我和婁某甲到西冶附近后,和法華給婁某甲打電話,我拿過電話與和法華罵起來,他說在萊鋼醫院西邊等我,我又開車回去與和法華打起來,他也喝酒了,站不住了,我用拳打,用腳踢,把他打倒后我就回家了。案發后我父母替我賠償了和法華。
當庭供述:我開車返回見和法華的路上給一個綽號叫“亮子”的朋友打電話(真名我不知道,大約30歲,身材較胖,身高大約178CM),我說我和別人打架了,讓他趕緊去萊鋼醫院西門口。我先到的萊鋼醫院,主要是我動手與被害人廝打,當時我是醉酒狀態,不知道去了幾個人,后來在公安機關才知道可能去了三個人,反正不是“亮子”一個人。他們去的時候我已經和被害人打起來了,打架的細節我記不住了。打完之后我開車走了,“亮子”他們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被害人倒地不起了。
8、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醫院住院病歷,證實被害人的傷情情況。
9、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證實被害人和法華雙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右耳后皮下出血、構成輕微傷,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10、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被告人高某賠償被害人和法華經濟損失53000元,和法華表示諒解被告人。
本案綜合證據:
1、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經核實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本案中的三名陌生男子身份,該局未能掌握真實身份。
2、被告人基本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獲歸案。
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和法華報案及本案的立案情況。
5、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工作說明,證實未調取到被告人高某在案發時段通話記錄。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審 判 員 都 娟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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