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農民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農民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無任何資質及未采用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石某等工人,在臨沂市蘭山區前崗頭居委為楊某建造三層樓房。當日8時許,被告人石某在該樓房三樓操作升降機運料時,未對升降機漏電部位認真檢查,未向下方認真觀察,導致工人李某在樓底接觸升降機勾住的小鐵車時觸電身亡。經法醫鑒定,李某符合電擊傷死亡。案發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何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共計35萬元,被害人家屬對二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石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均成立。鑒于被告人何某、石某歸案后均能夠坦白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對二被告人均可予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二被告人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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