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務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務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打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學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自然情況如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學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自然情況如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娟,山東正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全某,無業(yè)。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樹祥,山東魯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
訴訟代理人李公濤,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華保險公司”),住臨沂市蘭山區(qū)金源路33-1、33-2號。
法定代表人陳克銀,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宋曉峰,該公司員工。
訴訟代理人楊斯博,該公司員工。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劉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全某及其辯護人趙樹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的訴訟代理人李公濤、安華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宋曉峰、楊斯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時許,被告人全某駕駛魯Q×××××小型汽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西外環(huán)由北向南行駛至義堂鎮(zhèn)俄黃路花園大橋北屠蘇村南路口向東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的王某丁駕駛的魯Q×××××普通摩托車相撞,致王某丁顱腦損傷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全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全某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劉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訴稱,因被告人全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致其親屬王某丁死亡,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全某、附帶民事被告人史某及其投保公司附帶民事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共同賠償五原告人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0萬元。
被告人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表示應由其雇主承擔,但其本人也會盡最大能力賠償。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全某無前科,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合法的部分,應由肇事車輛投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雇主附帶民事被告人史某承擔,被告人也愿意積極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辯稱,其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其已為被害人墊付1萬元醫(yī)療費,且該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應由其投保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駕駛員被告人全某承擔,其作為車主僅承擔連帶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辯稱,如核實投保交強險屬實,我公司同意承擔合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時許,被告人全某駕駛魯Q×××××小型汽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西外環(huán)由北向南行駛至義堂鎮(zhèn)俄黃路花園大橋北屠蘇村南路口向東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的王某丁駕駛的魯Q×××××普通摩托車相撞,致王某丁顱腦損傷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全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劉某系被害人王某丁的父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被害人之子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全某親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應得的賠償數(shù)額,同意在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親屬代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5萬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賠償13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全某予以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系雇傭關系,肇事魯Q×××××小型汽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被告人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全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前科,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賠償被害方損失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納。
肇事魯Q×××××小型汽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雇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承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史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應得的在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以外的剩余賠償部分已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系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鑒于被告人全某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親屬已代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對被告人全某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全某應到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劉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近親屬處理喪事?lián)p失費、車輛損失費,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72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琳
人民陪審員 趙華
人民陪審員 劉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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