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46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4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從廣東省低價購進,在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街道蔣家王平莊村、南沙埠莊村租用兩間倉庫,向臨沂市日化市場銷售假冒的海飛絲、飄柔、潘婷、清揚、舒膚佳等品牌洗化用品。2014年9月16日,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經偵大隊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倉庫內查扣假冒的飄柔洗發水、海飛絲洗發水、潘婷洗發露、玉蘭油沐浴露等品牌洗化用品1025件,價值共計1663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物品清單,鑒別報告書,商標注冊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中未查實被告人王某銷售侵權商品的違法所得,而被告人王某涉案的侵權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屬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某庭審中能坦白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綜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對其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應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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