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景慧,山東正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朱景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十路與雙嶺路交匯西20米路南,采用捂嘴、按倒等暴力手段,劫取鄭某的銀白色蘋果6手機一部,價值4000元。案發后,贓物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扣押、返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認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坦白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系初犯,且贓物被追回,對被告人李某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