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無業。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介紹賣淫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犯介紹賣淫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同年1月29日被緩刑釋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張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聽說其朋友于某因玩游戲而贏得大量的錢款后,便預謀向于某索要錢財。2015年2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曹某約被告人張某一起到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一路與金五路交匯處易尚假日酒店找于某要錢。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張某上樓找于某后,發現于某已下樓,被告人曹某遂持刀威脅于某將其帶至臨沂市蘭山區沂蒙小區5號樓西單元201室其出租房內,并電話叫回被告人張某。被告人曹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索要于某的建設銀行卡及密碼,被告人張某對其暴力行為予以勸阻。其后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張某繼續看管于某,其本人到銀行ATM機從于某賬戶轉款5.5萬元到其自己的銀行賬戶上。后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張某帶于某到于某所開的賓館房間內繼續看管。當晚,被告人曹某為被告人張某游戲賬戶充值價值人民幣1000余元的游戲分供其打游戲。次日上午9時許,于某借口下樓吃飯而逃跑。其后,于某以為其父親買墓地為由,與被告人曹某協商退款,被告人曹某返還于某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告人曹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張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張某犯搶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鑒于被告人曹某、張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已退還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對被告人曹某可予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應予減輕處罰。本院綜合二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不同情節決定其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刑初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張某宣告緩刑二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與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羈押的191天,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罰金已繳納二萬元,剩余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鋼制刀一把,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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