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0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0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農民工。2011年5月25日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史某通過微信與黃某認識,并謊稱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取得了黃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史某通過黃某介紹與其同事李某認識。2015年6月間,被告人史某以幫助李某辦理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交養老保險為由,在臨沂市蘭山區成才路、南京路等地先后三次騙取李某151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史某的親屬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1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的證言,諒解書,賠償款收到條,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但鑒于其案發后主動退還了全部贓款,庭審中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史某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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