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35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莊會花、何奇,山東弘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何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3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蘇G×××××(蘇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黃海八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團林鎮東唐樓村路口處,與右側順行左轉彎的付磊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車載董某、付志軒)發生事故,致付磊嚴重的胸腔臟器損傷而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電話報案至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帶至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的近親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協議,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董某、丁某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電話報案,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其親屬又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在上述認定中已部分采納,未被采納的部分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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