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范敏,山東羲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范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在筵賓鎮汶泗路路口往東100米路南的一個胡同里,被告人陳某在其駕駛的魯Q×××××索納塔8轎車上容留劉某(女,17歲)、彭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在大店鎮新波賓館房間內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在其駕駛的魯Q×××××索納塔8轎車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經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提供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偵破其他販賣毒品案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劉某、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現場檢測報告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提供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偵破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厲 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