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88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魯L×××××、(魯L×××××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沿黃海四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西辛莊村南路段左轉彎掉頭時,與后方順行的羅某甲駕駛的魯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羅某乙)相撞,致羅某甲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羅某乙受傷。經認定,被告人宋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日照市恒瑞運輸有限公司分別與羅某甲親屬、羅某乙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羅某甲親屬55萬元;賠償羅某乙住院費、誤工費等共計14000元。被害人羅某甲的近親屬及被害人羅某乙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電話報案至莒南縣公安局,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乙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宋某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其親屬又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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