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莒刑二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居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景紅,山東廣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為其指定的辯護人劉景紅、翻譯吳云全、劉景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在莒南縣十字路街道溝頭村,吳某(系精神××人)點火燒毀被告人張某(系××人)家的草垛和樹木。次日12時許,在本村大街,被告人張某持木棍擊打吳某腿部,致其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多部位軟組織擦挫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9月15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賠償給被害人吳某各項損失共計9000元(已交付),吳某的監護人放棄追究張某的一切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二份、門診病歷、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說明、××人證、莒南縣人民醫院DR影像報告書、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據;證人李某、何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徐某、劉某丁、劉某戊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系××人,可從輕處罰;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其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足額支付了民事賠償款,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立文
審 判 員 程傳華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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