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95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兆陽、翟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7月19日23時許,在山東省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坪上鎮朱府村東彩云飛哥KTV門口,臧加新、徐某乙、臧某等人和劉林、劉建成因瑣事發生沖突,劉林電話告知孫中元(已判決),孫中元遂伙同被告人陳某等人持洋鎬把、砍刀趕到現場后對臧加新、徐某乙、臧某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臧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5月7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陳某一次性賠償臧某各項損失共計15000元,臧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2.2014年8月27日13時許,孫中元酒后伙同被告人陳某無故將張某停放在清泉林村路邊的捷達轎車砸壞。經鑒定,被砸壞捷達轎車損失為13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臧某、張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甲、劉某、徐某乙的證言,和解協議、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發破案經過、前科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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