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農民。系被害人劉娜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克強,山東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乙,學生。系被害人劉娜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人徐某乙之父),職業、住址同上。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一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連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祥榮,該公司職工。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劉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強、被告人李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一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5時41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黃海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坪上派出所西邊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劉娜發生事故,致劉娜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李某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后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查獲到案,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損失80萬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人王一成、劉某、厲大偉、張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經濟損失11萬元。未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一成賠償。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認為,該車駕駛員李某肇事后逃逸,屬于保險免賠的情形,并且被害人親屬已獲得足額賠償,我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人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時41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王一成),沿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黃海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坪上派出所西邊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劉娜(1975年5月27日出生)發生事故,致劉娜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當日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大隊查獲,經交警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與原告人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賠償原告人各項損失80萬元,其中交強險部分11萬元,由車主王一成先行墊付,原告人另行起訴交強險部分,得到賠付后歸王一成所有。原告人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2015年8月4日,原告人與被告人李某達成補充協議,原告人將交強險11萬元退還給王一成,原告人自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一成的陳述,證人劉某、厲大偉、張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補充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原告人并沒有得到王一成墊付的11萬元,原告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亦作了相同的規定。據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應當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11萬元。被告人李某與車主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李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經濟損失1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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