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45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4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務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務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宗申”牌汽油三輪車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香港路與合肥路交叉口東后朱汪社區北門向西左轉時,與被告人朱某駕駛的“利云”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8.6mg\100ml,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朱某認罪態度較好,朱某積極交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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