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5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河刑初字第53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輝,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于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7月15日17時許違反交通法規將被害人桌寶民致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辯解。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現,希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Q×××××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濱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冠亞星城門前路段,與前方順行的卓寶民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卓寶民重型顱腦損傷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撥打了110、112電話,如實向公安機關交代了犯罪事實。2015年7月31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經現場勘查分析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補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當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現,取得了當事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代光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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