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蒙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魯Q×××××號“大陽牌”二輪摩托車沿蒙陰縣云蒙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莊橋西側路段時,未確保安全,與沿汶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借道通行未讓行的戚某駕駛的魯Q×××××號“邁騰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7.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后被帶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信息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責令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允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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